看了这份判决书,我才明白法官毕业后只是换个地方继续写“论文”!
来源 | 法眼观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律检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61705号
原告:齐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原告:杨某1,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新,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北领地B-2楼2层C201、C203、C205室(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姚劲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凤,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涛,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20层2015室。
法定代表人:陈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飞,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186号2-12幢。
法定代表人:陈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富,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杨某1(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邵某某、杨某、王某某、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转转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杨建生、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新、王本思、被告杨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转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凤、吴江涛、被告百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飞、被告申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7931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丧葬费50802元、亲属办理丧事事宜必要支出10000元(包括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2、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支付调查取证费9424元,包括交通费7611元、住宿费1813元;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齐某某、杨某1变更死亡赔偿金请求金额为1512040元,变更丧葬费请求金额为64272元。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女杨某2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及7月1日在转转公司运营的二手交易平台上,自邵某某处两次购买银环蛇,邵某某与杨某联系发货。第一条银环蛇由申通公司运输,杨某2于2018年6月24日收到。第二条银环蛇由王某某发货,百世公司运输,杨某2于2018年7月6日收到。2018年7月9日,杨某2左手食指被银环蛇咬伤,二原告遂将杨某2送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医院治疗,杨某2于当晚自主心跳减弱、无自主呼吸,随后持续昏迷。因陕西省没有银环蛇分布,故陕西省内医院没有银环蛇血清。二原告百般周折委托朋友从上海购买到银环蛇血清空运至陕西,注射后,杨某2并未好转。2018年7月11日,杨某2转往陕西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情况依然没有好转。2018年7月13日,在被医生告知不治的情况下,杨某2从陕西省人民医院出院回家,并依靠呼吸机维持了最后两天生命,于2018年7月15日在家中去世。二原告认为,杨某2的死亡与六被告的行为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禁止为出售、购买野生动物发布广告,禁止网络平台为违法出售购买野生动物提供交易服务。然而,一方面,邵某某违法在转转公司运营二手交易平台公开销售银环蛇;另一方面,转转公司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该行为,客观上对邵某某的违法交易行为提供了撮合服务,使得本不应当在网上买卖的银环蛇成功地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禁止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各种活的动物。《快递暂行条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申通公司、百世公司未对包裹进行验视及安检,王某某违法将活的银环蛇包装邮寄,导致本不应当被寄出的银环蛇被顺利寄出。邵某某与杨某联系邮寄蛇,杨某也参与其中。现无法证明杨某2被哪一条蛇伤害致死,两条银环蛇均有可能伤害死者。正是因为六被告各自实施了违法行为并连环配合,造成了杨某2顺利收到银环蛇并最终被该蛇咬伤不治而死。六被告的行为相结合共同侵犯了杨某2的生命权,应当对杨某2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作为杨某2的父母有权主张六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杨某2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家庭在城镇购房定居,杨某2自小在城镇读书、生活至去世,杨某2的父母均在城镇有稳定工作,家庭经济来源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杨某2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二原告为查清相关事实,先后赴清远市、北京市调查取证,相应费用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六被告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行为共同结合导致了损害后果,本案涉及到两条蛇,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是哪条蛇将杨某2咬伤,故六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望法院支持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邵某某辩称,无论法院最终如何裁决,邵某某对杨某2身故表示遗憾,但邵某某不存在侵害杨某2生命权的行为。一、邵某某作为杨某代理人向杨某2销售银环蛇可能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该行政违法行为和二原告主张的侵害杨某2生命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不具有相同性或等同性。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银环蛇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售行为的合法与否决定于是否取得合法来源证明及检疫证明。即便银环蛇的出售方没有合法来源证明,邵某某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等于侵害民事权利的违法行为。《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是对公民个人的保护,而是对公共利益的规范,不能依据此来认定邵某某的过错。二、杨某2身亡是被其饲养的银环蛇咬伤、没有及时就医、就医后向医生隐瞒事实,进而贻误治疗时机等因素叠加导致的,杨某2的身亡和邵某某没有关系。杨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购买银环蛇可能造成的危险存在足够清楚的认知,其在饲养过程中未能保证自身安全被咬伤,应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且从齐某某在接受采访时描述的事实可知,杨某2没有及时就医,被咬伤后自行处理过伤口,在就医时说自己是被公园里的蛇咬伤的,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齐某某在接受采访时还曾表示在抢救时,由于没有及时使用呼吸机,导致了杨某2脑死亡。邵某某作为杨某代理人向杨某2销售银环蛇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杨某2死亡。杨某2于2018年6月20日购买银环蛇后并未身故,并继续购蛇,可说明邵某某等被告的销售、运输等行为并非杨某2身亡的直接原因。三、邵某某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邵某某在向杨某2销售银环蛇的过程中,提示、告知杨某2银环蛇的危险性并应积极采取戴手套等保护措施。杨某2表示买蛇用于泡酒,但实际是作为宠物饲养,杨某2手指被咬伤,是其没有保护措施所致。四、二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各被告并不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各被告行为结合在一起仅仅是将银环蛇送达到杨某2手中,其收到银环蛇不代表必然会被咬伤、死亡。如按照原告主张,杨某2在收到第一条蛇时,就应该被咬,而杨某2还第二次购买了蛇,说明原告的逻辑不能成立。杨某2作为饲养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五、邵某某是作为杨某的代理人从事销售银环蛇工作的,即便二原告的主张成立,也应当由杨某承担法律责任。此外,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2工作、生活在城镇,因此二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某辩称,我和邵某某是在网上认识的,我发布蛇的出售信息,邵某某如果有需要就会找我,我找其他人给邵某某发货。涉案的两条蛇都是邵某某找我,我找别人发货的,具体发货细节我记不清了。我和杨某2没有直接联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我和杨某2没有直接关系,是杨某没有货了,让我帮忙发货,发了一条银环蛇,我只是帮忙的,没有收过买家和卖家的钱。银环蛇是杨某2自愿购买的,不是邵某某强买强卖的,邵某某也已经告知杨某2银环蛇有毒。杨某2作为一个成年人,在饲养银环蛇过程中被咬伤,应当自行承担后果。杨某2的去世非常可惜,我已经被工商部门罚款,已经承担了责任。杨某2购买了两条银环蛇,现不清楚她被哪条银环蛇咬伤,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转转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银环蛇买卖的一方,不是侵权人,没有侵权主体地位。在杨某2和邵某某的交易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获利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网络平台已经尽到了注意和管理义务。用户注册时,我公司尽到了提醒义务,包括不得销售法律法规限制的商品。在日常平台运行中,我公司通过机器初审、人工复审、专门抽检,对用户发布的商品审查,要求我公司对海量信息检查是不现实的。事情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对邵某某的账户进行了封禁,与二原告取得联系后,告知了邵某某的注册信息,我公司还派专人到二原告家中慰问,并给了慰问金3万元。杨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购买银环蛇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有足够清楚的认知,杨某2未能保证自身安全,被其饲养的银环蛇咬伤,且在咬伤后没有第一时间告诉家属被咬伤的事实,延误了治疗时机,杨某2应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邵某某的答辩意见。希望法庭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申通公司辩称,杨某2于2018年6月20日购买的第一条蛇确实是我公司承运,但二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的邮寄行为只是快递流通环节,不会导致杨某2被蛇咬到,即我公司的邮寄行为与杨某2被咬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投递的快递于2018年6月21日收件,6月24日被签收,杨某2于2018年7月9日被咬伤,时间间隔较远,且第二条银环蛇不是我公司运输。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公园门卫谈话记录可以证实,我公司邮寄的蛇已经死掉,杨某2不可能被我公司邮寄的蛇咬伤。我公司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世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杨某2购买银环蛇的环节。在邮寄过程中,即便我公司确定邮寄的是活物,也无法确定是否有毒,故我公司对杨某2的去世不存在过错。杨某2在转转平台先后购买了两条银环蛇,其中2018年6月20日购买的银环蛇并非我公司运输,我公司投递的快递于2018年7月6日已经被签收,杨某2于2018年7月9日被咬伤,签收时间和咬伤时间相差了近四天。杨某2的死亡是由于其饲养过程中疏忽造成的,我公司的邮寄行为与其死亡无因果关系。杨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银环蛇有毒,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虽然违反了相关行政规定,邮寄了活的动物,但已得到了相应处罚。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他意见与邵某某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转转二手交易网(www.zhuanzhuan.com,以下简称转转平台)是为用户提供二手及闲置物品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转转公司为转转平台的运营公司。邵某某居住于河南省,于2018年4月注册为转转平台用户,曾发布“海南闪鳞蛇”、“绿锦蛇”、“云南黑眉苗”、“宠物三索颌腔蛇”等为标题的商品出售信息,并通过转转平台与买家进行交易。杨某居住于河南省,与邵某某经网络相识,曾在网络发布各种类蛇的出售信息,并曾依邵某某提供的地址、蛇的种类发货。王某某居住于广东省,与杨某经网络相识,曾依杨某提供的地址、蛇的种类发货。申通公司、百世公司均为提供快递运输服务的企业。百世公司曾将广东省清远市的快递业务揽件、运输工作委托给案外人清远市加运美货物代理有限公司沙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加运美公司,黄某为该公司负责人)处理。杨某2居住于陕西省,为齐某某与杨某1之女。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6月20日,杨某2(转转平台用户名为依某)通过转转平台与邵某某联系,询问邵某某是否出售银环蛇,欲购买活的银环蛇。邵某某与杨某2沟通后,在转转平台发布商品出售信息,标题为银环蛇未去毒,并配有银环蛇图片。杨某2通过转转平台拍下银环蛇订单,为此支付110元。邵某某接到订单后,通过微信联系杨某,要求杨某向杨某2地址邮寄银环蛇,并支付杨某70元。上述订单由申通公司自广东省快递运输至陕西省杨某2处,杨某2于2018年6月24日收到银环蛇(以下简称第一条银环蛇)。
2018年7月1日,杨某2再次通过转转平台与邵某某联系购买银环蛇,邵某某在转转平台发布商品出售信息,标题为银环大成体公,描述为超级毒物并配有银环蛇图片。杨某2拍下并支付115元。邵某某再次联系杨某发货,并支付80元。杨某收取邵某某款项后,通过微信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按照杨某提供的杨某2地址自广东省清远市将银环蛇通过快递邮寄发出,并收取杨某60元。上述快递由案外人黄某收件,由百世公司快递运输,杨某2于2018年7月6日收到银环蛇(以下简称第二条银环蛇)。
2018年7月9日,杨某2左手食指被银环蛇咬伤,其在被咬伤后曾外出购买创可贴药品。同日下午6时许,杨某2电话告知齐某某自己于5时许在公园被蛇咬伤,但未告知蛇的种类。齐某某遂将杨某2送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渭南医院)急诊,就诊时未能说明蛇的种类。因病情不清楚,渭南医院先给予相关检查(心电监测、吸氧、止吐、抗过敏、补液、创面处理等)。杨某2在治疗过程中出现呕吐,呕吐物为黏膜分泌物,渭南医院给予抑制黏膜分泌治疗。当日21时37分,杨某2出现全身皮肤青紫、发绀、发凉,自主心跳减弱、无自主呼吸等症状。渭南医院给予心肺复苏处理,于当日22时47分给予办理住院治疗手续,入院诊断为:蛇咬伤、重度蛇毒中毒、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意识丧失。住院后,渭南医院给予杨某2告病危、呼吸机辅助呼吸、监护、脑复苏、补液、抗感染、监测、调控血糖、化痰、吸痰等治疗,于7月10日凌晨1时2分注射抗蝮蛇毒血清。
齐某某于7月10日凌晨自杨某2的手机记录中得知杨某2曾购买银环蛇,因陕西省内无法购得抗银环蛇血清,齐某某遂联系其他省市购买。取得抗银环蛇血清后,渭南医院分别于7月10日18时30分、7月11日凌晨00时34分给予杨某2注射抗银环蛇毒血清。后杨某2脑功能未见明显改善,齐某某、杨某1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8年7月11日,杨某2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蛇咬伤、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中枢)、缺血缺氧性脑病、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血症、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肝损伤、低蛋白血症、酸碱平衡紊乱、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高乳酸血症。杨某2于2018年7月13日出院,被接回家中,于2018年7月15日在家中去世。
2018年7月20日,清远市清城区林业局对黄某进行询问。黄某陈述,其为百世公司(清远市区一部)的加盟商。2018年7月3日下午,黄某前往清远市农批市场收取快递件,收取了王某某的一个纸皮箱快件,黄某因赶时间未开箱验视,回到公司后,又因安检机器坏了,未进一步安检即将快件发出。后黄某通过新闻及总公司自查得知,王某某邮寄的快件是银环蛇,且银环蛇咬死了一个女孩。黄某在询问中另陈述,王某某此前曾邮寄过仓鼠等小宠物,因没有危险性,故进行了收件。王某某还曾邮寄过一条蛇,收件检查发现后,拒收了王某某的快件。
2018年7月31日,清远市邮政管理局以黄某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查实,百世公司清远分公司未依照规定对寄递物品进行开封验视和安全检查,给予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1月16日,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王某某未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寄出装有银环蛇的快递件,违反了《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构成非法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双方当事人证据情况
二原告主张六被告分别参与了两条银环蛇的出售、运输、提供交易服务等环节,因无法确定杨某2被哪条银环蛇咬伤,故六被告均与杨某2的死亡相关,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则均抗辩杨某2自愿购买银环蛇,应预见饲养毒蛇风险,自行承担责任,且杨某2被咬伤后,存在隐瞒事实、延误治疗的行为。
为此,邵某某向本院提交其与杨某2在转转平台上的交易聊天记录,内容可显示,杨某2主动询问邵某某是否出售银环蛇,并提出通过转转平台交易,要求邵某某发布银环蛇购买链接,邵某某曾告知杨某2“这蛇很毒,先提醒你”、“被咬我不负责”、“它可比眼镜蛇毒的多”、“注意再带个手套更好”。邵某某据此证明银环蛇系杨某2主动要求购买,且已尽到提醒义务。
邵某某另向本院提交CCTV-12社会与法频道《热线12》栏目关于杨某2被蛇咬伤的视频截图,欲证明杨某2就医时未告知蛇的种类,贻误治疗。视频截图显示渭南医院姜兴虎医生接受采访时陈述“她说在公园,我想是咱们本地的一些小蛇咬的吧”“晚上凌晨,患者的妹妹说她姐姐前段时间在网上买了一条蛇”。齐某某在接受采访时陈述“医生的经验就必须知道这是什么蛇咬的,对症下药嘛,不然的话,没有治的”“把孩子的手机找着,就想孩子的手机上能找着什么线索,最后从孩子的手机上找到的线索就是她有买卖银环蛇这个记录。”经质证,二原告对交易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对视频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视频中姜兴虎医生的陈述,仅认可其自行陈述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另作论述。
六被告另针对各自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邵某某抗辩其与杨某系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杨某出售银环蛇,相应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杨某承担。为此,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与杨某的微信(微信号为×××,微信昵称×××、×××)聊天记录,显示邵某某向杨某询问“代理价格”,杨某向邵某某发送各种类蛇的价格。微信昵称为“A×××No.1招代理”的朋友圈截图,朋友圈内容多为各种类蛇的出售信息及招代理信息。经询,邵某某陈述其发布各种类蛇的照片等出售信息均来源于杨某,其以自己名义接到订单后,告知杨某买受人订单信息,由杨某负责发货。就出售价格,邵某某表示其自行定价,赚取差额部分作为代理酬劳。经质证,杨某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朋友圈截图真实性。本院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另作论述。邵某某提交的朋友圈截图未经杨某确认,且微信名称亦与双方聊天记录名称不符,本院对朋友圈截图真实性不予采信。杨某另否认与邵某某系代理关系,主张双方仅为买卖合同关系,自己不知晓亦不干涉邵某某的出售价格。邵某某另抗辩已提示杨某2相应风险,其出售行为并非民事侵权行为。
转转公司抗辩已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转用户服务协议》、《用户行为规范》、《转转用品发布条例》、《转转用户处罚条例》打印件,内容显示转转公司要求用户不得在转转平台销售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或限制的物品。转转公司表示上述文件均为用户注册时同意遵守的规范,尽到事前提醒义务;2、《呼叫中心外包服务协议》,主张已将客户审核服务外包,尽到审核义务;3、邵某某在转转平台账户信息,显示转转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将邵某某账户封禁,转转公司据此主张尽到事后管理义务。经质证,二原告及邵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邵某某注册时同意内容;认可证据2真实性,但认为协议内容无法反映审核过程;认可证据3真实性。本院采信证据2、3真实性,证明力另作论述。转转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为打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百世公司认可第二条银环蛇由其公司负责运输,但提出收件人员黄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并向本院提交百世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加运美公司签署的《百世快递业务服务合同》,约定百世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加运美公司提供快递服务。二原告认可上述合同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本院采信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力另作论述。另经询问,百世公司认可加运美公司使用百世快递品牌的运单,使用百世快递品牌经营。
百世公司、申通公司另均抗辩运输行为与杨某2死亡无因果关系。审理中,二原告曾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欲说明证人在其工作的华县郑桓公陵园发现两条银环蛇的事实。王某陈述其在华县郑桓公陵园从事门卫工作,2018年7月在公园垃圾箱处发现一条已死的银环蛇,相隔四五天后又发现一条活的银环蛇,并将银环蛇铲死,但王某未能说明具体日期。申通公司据此主张杨某2被咬伤时,其公司运输的第一条银环蛇已死亡。本院对王某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杨某、王某某抗辩与杨某2无直接联系,不应赔偿责任。王某某提出无法确定杨某2被哪一条银环蛇咬伤,第一条银环蛇并非由其发货。
(四)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情况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证据如下:
1、医疗费57931元。二原告提交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新农合)住院报销结算表2份,显示杨某2在渭南市华州区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5890.88元,报销后自付金额为3887元;杨某2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33001.16元,报销后自付金额为23534.2元。陕西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专用发票1张,显示杨某2支出救护转运费6200元;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显示杨某2购买注射用乌司他丁花费1954.8元;药品出库单2张,显示购买复方氨基酸注射液、进口沐舒坦、亚胺培南西司他汀、尼莫地平注射液等药品,花费2980元。二原告另表示因陕西省内无银环蛇,故委托他人自上海购买银环蛇血清,提交微信转账截图及订机票发票,显示向他人转账5600元,支出机票款2304元。经质证,杨某、申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否认关联性。王某某、转转公司对机票款提出异议,抗辩并非医疗费用,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邵某某、百世公司对药品出库单、机票款不予认可,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二原告均可出示上述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另作论述。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800元,二原告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主张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并表示其二人护理杨某2,按照每日每人200元的标准主张7日护理费,但未就二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3、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9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支出10000元(包括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二原告表示将杨某2送往医院及转院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二原告在杨某2就医期间居住于快捷酒店产生住宿费,办理杨某2丧葬事宜产生各项费用,但均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4、丧葬费6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二原告按照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支付丧葬费,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5、死亡赔偿金1512040元。杨某2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华县下庙镇×村×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二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卖房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显示齐某某于2007年购买位于百司院。2、渭南市华州区华州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二原告及杨某2自2007年起长期居住在其辖区。3、渭南市华州区华州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渭南市华州区华州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属于华州街道办城镇社区。”4、陕西省小学阶段义务教育证书、渭南市华州区城关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显示杨某2就读情况。5、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显示齐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并取得收入。二原告表示杨某2一直居住于城镇,完成学业后打零工,二原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经质证,转转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邵某某、王某某、百世公司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申通公司、杨某认可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的证明目的。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另作论述。
6、调查取证费9424元(包含交通费7611元、住宿费1813元)。二原告表示杨某2去世后,齐某某曾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前往广东省、北京市查询相关情况,产生交通及住宿费用。二原告向本院提交齐某某与李娟的登机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机场大巴发票、清远好来登候机楼管理有限公司发票、太易保综合业务查询凭证,其中清远好来登候机楼管理有限公司发票未显示金额,上述票据显示齐某某与李娟往返广州、咸阳,支出5226元。滴滴出行行程单,显示齐某某在清远市前往清远市工商局、清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清城派出所等地点,支出163.45元。清远市北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支出561元。齐某某与李娟往返北京的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北京盛凯宾馆住宿费发票、北京神舟商旅酒店头子管理有限公司上地酒店住宿费发票、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票,显示支出交通费2076.5元、住宿费1242元。邵某某、王某某、转转公司、百世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申通公司、杨某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否认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五)银环蛇相关信息
银环蛇为陆地第四大毒蛇,毒性很强,分布在我国安徽、浙江、广东、广西等地。银环蛇被列入中国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地野生动物名录》,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某2已死亡,二原告作为其父母有权提起本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杨某2生命权、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二是六被告应否担责及责任承担方式、大小;三是受害人的损失范围。
(一)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杨某2生命权、健康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判断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杨某2生命权、健康权侵害的核心要件有二:一是六被告的行为与杨某2遭受的生命权、健康权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六被告实施相应行为是否具有过错。
1.六被告的行为与杨某2所遭受的生命权、健康权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从六被告整体交易行为角度分析
从杨某2和六被告之间买卖银环蛇的整体交易行为来看,杨某2作为两条银环蛇的买家,先后两次通过转转平台主动向邵某某询问是否有未去毒的银环蛇并发出购蛇要约;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后,邵某某先后两次通过转转平台上架交易链接,杨某2两次拍下银环蛇,转转平台在两次交易中为双方提供了网上交易平台和服务。邵某某作为卖家,先后与杨某2订立两份银环蛇买卖合同,并实际受领了杨某2支付的购蛇款。在与杨某2订立第一条银环蛇买卖合同后,邵某某联系杨某从其处购买银环蛇并支付购蛇款,同时向其提供杨某2的收货地址并指示其进行交邮发货;在与杨某2订立第二条蛇的买卖合同后,邵某某以相同方式从杨某处购蛇并指示其向杨某2地址交邮发货,杨某又联系王某某,从其处购买银环蛇、支付购蛇款,并指示王某某直接向杨某2地址交邮发货。先后交邮的两条银环蛇分别由申通公司和百世公司完成收件、运输和投递,产生两条银环蛇先后成功交付给杨某2的结果。两次交易均已完成。
综上可见,六被告在两组银环蛇买卖交易中的行为客观上具备以下功能:转转公司为两次交易提供了线上交易平台和服务;邵某某、杨某、王某某三人均为银环蛇卖家,实施了出售、提供、交邮银环蛇的行为;申通公司和百世公司在前后两组交易中,分别实施了收件、运输、投递银环蛇的行为。六被告中,转转公司、邵某某、杨某、申通公司以及转转公司、邵某某、杨某、王某某、百世公司的先后两组行为相结合,形成两组完整闭环,最终实现向杨某2先后交付两条银环蛇的结果。
杨某2先后收到两条银环蛇的几日后遭蛇咬伤,受伤当日进入渭南医院诊断为:蛇咬伤、重度蛇毒中毒、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意识丧失;经治疗无好转,后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蛇咬伤、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中枢)、缺血缺氧性脑病、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血症、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肝损伤、低蛋白血症、酸碱平衡紊乱、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高乳酸血症。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杨某2的健康权确实因被蛇咬伤而遭受损害;后杨某2因中蛇毒不治身亡,生命权确受有损害。
综上,根据“如无则不”的判断标准,如果银环蛇未交付给杨某2,则其不会遭受银环蛇咬伤的损害结果,六被告整体行为产生的两组银环蛇交付结果,客观上构成杨某2遭受银环蛇咬伤损害事实上的原因。现原告现已充分举证证明杨某2系因两组交付结果中的其中一条银环蛇咬伤致损,完成了因果关系择一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推定六被告实施的两组行为与杨某2损害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六被告若想否定自身行为与杨某2损害后果之间的推定因果关系,应负担“另一组行为是造成杨某2损害的唯一原因”的举证证明责任,方能免除自身侵权责任。对此,申通公司以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王某证人证言,以期证明杨某2被银环蛇咬伤时,由其负责运送的第一条银环蛇已经死亡。但证人王某陈述“于2018年7月在公园垃圾箱处发现一条已死的银环蛇,相隔四五天后又发现一条活的银环蛇,并将银环蛇铲死”的证言,未能证明第一条银环蛇死亡的具体日期,不足以证明申通公司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申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余五被告亦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身参与的该组行为与咬伤杨某2的银环蛇交付过程之间无关联,故综上,本院推定六被告实施的两组行为与杨某2的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2)从六被告个体行为角度分析
①邵某某、杨某、王某某行为分析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邵某某与杨某2通过转转平台在线达成买卖银环蛇的合意,杨某2依约向邵某某支付购蛇价款,邵某某先后两次按约履行银环蛇交付义务,方式均为从杨某处购买合同标的商品并指示其向杨某2直接进行交邮发货;在第一条银环蛇交易中,杨某按照邵某某的要求,提供银环蛇并由申通公司提供物流服务;第二条蛇交易中,杨某接收邵某某支付的购蛇款及向杨某2交邮发货的要求后,从王某某处购买合同标的商品并指示王某某向杨某2进行交邮发货;后王某某接收杨某支付的购蛇款、自行提供银环蛇并向百世公司购买物流服务、完成交邮发货。杨某2与邵某某、邵某某与杨某、杨某与王某某之间均符合买卖行为特征,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邵某某抗辩称其与杨某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邵某某向杨某询问代理价格,杨某告知其各类蛇的价格。但邵某某在向杨某2出售银环蛇时,均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相对人,出售价格由其自主决定且未告知杨某;结合其向杨某2售蛇的价格明显高于其从杨某处购蛇的价格来看,邵某某的售蛇行为并非出于为了杨某利益的目的,而是作为中间商寻求自身利益。虽邵某某抗辩称差价系其代理报酬,但尚无证据显示其与杨某之间存在相应约定,杨某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综上,本院对邵某某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不予采信。
两次交易中,邵某某均作为与杨某2订立银环蛇买卖合同的出售方,通过向杨某购买并指示其交邮的方式履行合同约定的商品交付义务。杨某先后两次分别向王某某或他人购买并指示其交邮的方式,履行与邵某某之间银环蛇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交付义务;王某某在第二次银环蛇买卖中,与杨某订立买卖合同,自行提供银环蛇并按其指示的地址完成交邮发货。三人之间连环买卖银环蛇并进行交邮发货的行为联系紧密,具备事实上和逻辑上的顺延性,若无其三人出售、交邮行为,则自始不能发生银环蛇交付给杨某2的结果,故其三人的行为均与杨某2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②转转公司行为分析
转转公司在两组交易过程中,均承担为杨某2、邵某某提供银环蛇买卖网络交易服务的功能,其服务行为给以下行为提供了场所和便利:杨某2通过该平台在线与邵某某进行买卖未去毒银环蛇活体的沟通并形成初步合意;邵某某通过平台成功上架带有“银环蛇”“未去毒”等高度敏感字眼并附有银环蛇图片的交易链接;杨某2通过平台成功拍下该交易链接、支付价款,与邵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若没有转转平台提供网络服务,则杨某2不会与邵某某订立银环蛇买卖合同,亦不会发生银环蛇交付的后续结果,故转转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与杨某2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③申通公司和百世公司行为分析
申通公司和百世公司在先后两组交易中均实施了接收装有银环蛇的包裹、进行运输并向杨某2投递的行为。其收件、运输、投递行为完成了涉案两条银环蛇的交易闭环,如其未实施上述行为,则不会产生杨某2成功接收两条银环蛇的结果,故二公司行为与杨某2的损害间均存在因果关系。
百世公司主张收件人员黄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并向本院提交百世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加运美公司签署的《百世快递业务服务合同》。但其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工作人员部署安排等正常经营、管理行为,均不能否认其对外作为承担银环蛇运输服务主体身份,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邵某某、杨某、王某某作为银环蛇出售方,实施了出售、交邮银环蛇的行为,是危险源的提供者;转转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为银环蛇交易提供了线上交易场所和服务;申通和百世公司作为物流服务提供者,接受了装有银环蛇的包裹并向杨某2运输并投递;六被告若不实施各自行为,则不会产生银环蛇交付给杨某2的后果,故六被告行为均与杨某2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六被告相应行为是否具有过错
(1)邵某某、杨某、王某某
邵某某、杨某、王某某三人作为银环蛇出售方,实施的出售、交邮银环蛇的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第3条、第110条第1款、《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保障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24条、《快递暂行条例》第30条、《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第3条第2款对禁止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另银环蛇系我国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三人出售、交寄银环蛇均未取得合法来源证明,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5、26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且三人作为长期销售各品类蛇的卖家,对银环蛇的致害性和高度危险性应当具有明知,对买受人可能因此遭受咬伤等损害亦应当可以预见。在此情况下,邵某某作为杨某2的卖方、杨某作为邵某某的卖方、王某某作为杨某的卖方,均在明知银环蛇毒性极强、具有高度致害性和危险性并要向杨某2进行交付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售、交寄银环蛇,三人提供的银环蛇危险源给杨某2的人身安全增设了明显不合理的风险。从邵某某与杨某2的沟通来看,邵某某在杨某2主动要求购买未去毒银环蛇活体时,询问了其购蛇用途、告知其危险性并提醒其做好防护措施,可见其并没有希望或放任杨某2人身损害发生的意图,不构成故意。但三人抱着轻信杨某2可以避免的心态直接、间接向杨某2出售、交寄银环蛇,其行为均具有过失。
(2)转转公司
转转公司作为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对其平台上的网络交易负有审查、管理等义务。邵某某通过转转公司平台先后两次在线上架银环蛇交易链接,且在商品名称中注明了“银环蛇”“未去毒”等高度敏感字眼并附有银环蛇图片,转转公司理应对买受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害具备相当可预见性。但转转公司在两次交易中均未能通过机器或人工审核方式及时发现该上架链接并加以管控,其未及时、有效审核、管控危险物品上架交易并为邵某某和杨某2继续提供银环蛇网上交易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13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2条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过失。
转转公司抗辩称其已将客户审查义务外包,并据此主张其已尽到审核义务。但其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依法应承担的注意、审核、监管等义务,不因其将相关义务以购买服务方式转包第三方而有减损;故两次交易均未尽到及时审查、管控义务的行为后果,仍应由转转公司承担。至于转转公司与外包公司之间就合同履行可能产生的纠纷,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转转公司虽在事发后将邵某某账户封号,但已不能阻止交易完成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据上述理由主张已尽到审查、管理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申通公司和百世公司
二公司作为物流服务提供者,未对装有银环蛇的快递包裹进行开箱验视、安检,并成功完成收件、运输、投递银环蛇的行为,违反了《邮政法》第25、75条、《快递暂行条例》第30、31条、《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系违法行为。结合《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法律强制要求快递企业建立、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是为了应对快递过程中已知、未知的不合理危险。且邮寄活物、致害性物品等不合理危险,在邮寄行业的发展历程中,已具有相当程度的普遍认知和可预见性。但二公司在两组交易中均未进行收件验视和安检,以致自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件、运输并杨某2投递了危及寄递安全和用户安全的毒害性物品银环蛇,并最终完成投递交付,二公司忽视法律为了保护他人生命或财产利益而规定的安全制度,未达勤勉标准,均构成过失。
综上,六被告在两组交易中分别实施的提供银环蛇网络交易服务、出售、交邮、运输、投递银环蛇的不法行为均具有过失,且与杨某2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可归责性,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六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比例
1.责任承担方式
因六被告在两条银环蛇的交易过程中,分处不同交易环节、实施不同行为、承担不同功能,故六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结合两组交易情形和具体行为加以认定。
(1)关于六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分析
本案中,二原告在诉称中主张六被告之间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六被告分别实施的行为结合后共同导致杨某2的损害后果,故应依据《人损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3条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
①法律依据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民法典》关于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与《侵权责任法》一脉相承,在民事主体法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核心价值观弘扬方面具有一致性,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形态主要包括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均充足原因力的分别侵权四类。
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适用的2003年《人损司法解释》,其中第3条旨在将《民法通则》130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形态进行细化列举,即包括共同故意侵权、共同过失侵权、行为“直接结合”的分别侵权三类形态,并对应连带责任法效果;同时将行为“间接”结合的分别侵权归入分别侵权范畴,对应按份责任法效果。该司法解释虽出台于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之前,但《侵权责任法》第8条对“共同侵权”的规定沿革吸收了《民法通则》第130条的立法本意,故2003年《人损司法解释》第3条对“共同侵权”行为形态的相关规定仍具有适用基础。2020年最新修订的《人损司法解释》已将该条删除,其目的在于矫正司法裁判对前述三类“共同侵权”形态认定中,容易出现的第三类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的认定标准分歧问题,以避免出现连带责任不合理适用的情况,体现出《民法典》对连带责任适用的谨慎态度。但被删除的条文在侵权事实发生时尚处于生效状态,且该规定本身旨在明确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具有适用基础,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②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人损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评价六被告的行为符合“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特征。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人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都无法区分,其紧密程度使得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故各行为人均应对特定损害有积极地加害行为。“间接结合”则相反,即多个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具有偶然性,且并非全部行为都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其中某些行为仅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后果。
由此,本案中,第一组交易中的转转公司、申通公司与邵某某、杨某的行为之间不具有侵害杨某2合法权益的意思关联,且转转公司和申通公司分别处于提供网络服务、物流服务的银环蛇交易辅助环节,其各自行为属于违反了自身作为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在行为意图和对杨某2遭受损害的可预见性、可避免性方面,均与作为银环蛇危险源提供者的卖方邵某某、杨某二人有明显不同,故不能成立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转转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行为和申通公司的运输行为本身,不具有对杨某2实施积极加害的意图,且单独不足以产生致使杨某2遭受特定损害的后果,仅为售蛇人完成银环蛇交易提供了辅助条件,故交易各环节中的被告行为结合具有偶然性,行为内容和性质不符合“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特征;同理,第二组交易中,转转公司、百世公司与邵某某、杨某、王某某行为之间亦不具有意思关联,且行为意图和对杨某2遭受损害的可预见性、可避免性与作为银环蛇危险源提供者的卖方邵某某、杨某、王某某三人有明显不同,亦不能成立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转转公司和百世公司的辅助行为本身不具有对杨某2实施积极加害的意图,且单独不足以产生案涉损害后果,故交易各环节的被告行为结合具有偶然性,行为内容和性质亦不符合“行为直接结合”特征,故上述六被告行为既不成立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也不构成“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故不构成共同侵权,二原告据此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③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针对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六被告行为结合导致杨某2损害后果,且不能确定杨某2为两条蛇中的哪一条所伤,故六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六被告的两组行为结合产生的两条银环蛇交付结果,二原告虽已证明择一因果关系成立,但六被告的两组行为并不因此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或均充足原因力的分别侵权。理由如下:
一是六被告行为不符合成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因转转公司、申通公司、百世公司违反各自应履行的审查管控、开箱验视义务等“不作为”行为,在邵某某、杨某、王某某三人未提供银环蛇危险源的情况下,单独均不能引发杨某2所遭受的特定损害危险,故在本案中不应成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如前所述,六被告在两组交易中分处不同交易环节、承担不同功能,邵某某、杨某、王某某三人作为银环蛇发售方和危险源提供者,对杨某2可能遭受的损害具有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其在明知杨某2可能因此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向杨某2出售、交邮、提供不合理危险源银环蛇的行为,其行为单独即具有发源式危害杨某2及不特定寄递服务工作人员的严重危险性,故其三人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作为提供网络服务平台的转转公司和经营运输投递业务的两家快递公司均非危险源的提供者,三公司均因未有效履行各自的作为义务客观上导致自身未能预见、避免杨某2可能遭受的损害后果,即三公司均在本应知道但因过错未能知道的情况下充当了银环蛇危险源提供方邵某某、杨某、王某某三人向杨某2发售交付银环蛇的“工具”,若无出售方三人出售、交邮等提供银环蛇危险源的“先决行为”,则三公司提供的服务行为本身不会产生对杨某2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故前述两类被告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具有明显差异,转转平台和两家快递公司不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六被告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故三家公司不应与银环蛇发售方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六被告行为亦不符合均充足原因力分别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之规定,当且仅当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行为人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六被告的单独行为分别处于银环蛇交易的不同环节,经偶然结合形成一个整体,但六被告的单独行为均不足以完成将银环蛇交付给杨某2的结果,故六被告行为不具有共同连带的基础。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之规定,六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原则上应按照各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故六被告不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于二原告主张六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在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分别在银环蛇交易的三类环节中实施的行为,符合“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的特征,故各环节行为主体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关于银环蛇发售方应如何承担责任的分析
如前所述,对于作为银环蛇发售方即危险源银环蛇提供者的邵某某、杨某、王某某三人,邵某某、杨某二人在第一条银环蛇交易中以及邵某某、杨某、王某某三人在第二次交易中作为银环蛇发售方,均实施了出售、提供并交邮银环蛇的行为。三人在两组交易均存在售蛇盈利的相同行为意图,并基于该意图在明知要向杨某2交付银环蛇的情况下,积极且协调一致地实施了银环蛇出售、提供、交邮行为,三人实施的两组行为具有逻辑延续性和意思关联性,三人均对杨某2可能因接收银环蛇而遭受损害具有同等可预见性、可避免性。因此,三人实施的两组银环蛇出售、提供、交邮行为,符合“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特征,三人作为银环蛇危险源的提供者,给杨某2增设了受领两条银环蛇的不合理人身安全风险,因现不确定是哪组行为交付的银环蛇最终导致杨某2遭受了人身损害,故三人实施的两组银环蛇出售、提供、交邮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三人应在与其实施两组行为的相应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因上述三被告出售、提供并交邮银环蛇的行为在触犯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规定,涉及行政范畴的同时,也触犯了《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对自然人健康权、生命权以及快递运输安全的相关规定,属于民法调整的民事范畴,故三被告以其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或已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本案所涉的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和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如何承担责任的分析
转转公司、申通公司、百世公司在两次交易过程中承担了辅助卖方完成交付义务的功能,但均与上述发售银环蛇三人行为间无意思关联性、无相同行为意图,且对杨某2会因此遭受的损害无相同可预见性、可避免性;三公司与三卖家分处不同交易环节,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结合产生了将两条银环蛇成功交付给杨某2的同一后果,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原因力承担相应按份责任。
其中,转转公司作为两次交易行为的同一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应单独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申通公司和百世公司分处两次交易的相同环节,承担相同的运输、交付功能,应分别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因银环蛇运输者申通公司和百世公司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民事和行政相关法律法规,故百世公司以其已承担相应行政处罚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共同危险或均充足原因力的分别侵权,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杨某2遭受人身损害的同一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责任承担比例
(1)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关于责任比例,首先应从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行为分析入手,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对双方责任比例进行整体划分。
结合两组交易情形来看,杨某2本人对于购置银环蛇、遭受银环蛇咬伤并最终发生死亡损害后果,在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参与度方面均占据主导因素,其自身行为是使其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
①因果关系参与度方面
其一,杨某2系于收到第二条银环蛇的几日后方被咬伤,咬伤部位为左手食指处,由此可见其遭受咬伤的情形发生于银环蛇脱离六被告管控范围的自行饲养期间,且其未按照卖方提示做好佩戴手套等防护措施,故杨某2自身的不当饲养、未做好充分防护等事实与其遭受咬伤之间存在明显因果关系。
其二,杨某2遭受咬伤后未在第一时间寻求救治并如实告知情况,导致其未能及时获得针对性治疗,最终导致病情恶化进而出现死亡后果,故其自身行为与其遭受的死亡后果之间亦存在明显因果关系。
其三,因六被告行为在时间、空间上距离杨某2遭受的损害距离较远,故杨某2的自身行为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应高于六被告。在杨某2自身行为与其遭受的银环蛇咬伤及死亡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内,应同比减弱六被告的原因力大小,减轻六被告相应的责任承担。
②过错程度方面
其一,银环蛇的购置系杨某2主动联系邵某某要求订购,并非邵某某公开发售或推荐销售,且在订购过程中,邵某某多次提醒杨某2“这蛇很毒,先提醒你”“被咬我不负责”“它可比眼镜蛇毒得多”“注意再带个手套更好”,向杨某2说明了银环蛇的危险性并提示做好相应保护措施。在此情况下,杨某2作为一个理性、谨慎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银环蛇具有致害性和高度危险性的风险应具有相当程度的认知,对于其因主动要求购买未去毒银环蛇活体而可能遭受的损害后果也应有相当程度的可预见性,但其仍坚持购置银环蛇,主动招惹已知的风险,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
其二,杨某2系在收货几日后方被咬伤,而非收货当日,可见银环蛇攻击发生于饲养期间,杨某2未能按照提示做好充分防护,未尽到一个理性且谨慎的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其自身行为应是其遭受银环蛇咬伤的主要原因,其自身过错程度应高于六被告。
其三,杨某2在被银环蛇咬伤后,未在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救治,亦未如实告知系被银环蛇所伤的重要诊疗信息,导致救治时机贻误、损害后果扩大,其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结合案件全部事实,本院判定杨某2对其遭受的银环蛇咬伤致死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分别为80%、20%。
(2)各加害人内部的责任比例划分
关于六被告的内部责任比例划分,应依据各被告所处交易环节、发挥功能等因素综合判定各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并据以划分各自责任比例。
①因果关系参与度方面
邵某某、杨某、王某某作为银环蛇出售方,是危险源的直接提供者;而转转、申通、百世三家公司是在应当知情并作为、但因未尽相应作为义务导致自身不知情的情况下,辅助发售方三人完成了银环蛇交易、交付的辅助工作,若出售银环蛇的三人不予发售银环蛇则三家公司均无可能单独给杨某2的人身安全带来危险,故该邵某某、杨某、王某某三人的行为是导致银环蛇交付杨某2的最主要原因,其三人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应高于转转公司和两家快递公司。
②过错程度方面
邵某某和杨某、邵某某和杨某和王某某三人在两组向杨某2发售、提供并交寄银环蛇的环节中分别构成共同过失,三人对银环蛇的致害性、危险性均应明知,且对买方可能遭受的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可避免性,三人主观恶意较大,是加害方内部的主要原因力。转转公司作为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未依法尽到审核义务,在先后两次银环蛇非法上架交易中,均未及时发现制止,是银环蛇交易过程的助成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申通公司和百世公司,未依法进行交寄验视,未能及时发现制止非法寄送的快递,也是银环蛇交易过程的助成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综上,本院判定邵某某、杨某、王某某三人对两组交易行为对外连带承担15%的侵权责任。就三人内部最终责任比例而言,因邵某某、杨某二人均先后参与了两条银环蛇发售过错,而王某某仅参与第二条银环蛇发售过程,故王某某虽对外应与邵某某、杨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承担的最终责任应低于邵某某、杨某,本案中不予处理此关系。
另,因转转公司系互联网交易服务提供者,其所处环节与杨某2遭受的损害之间时空距离最远,且在作用大小和阻断能力方面,其作用均相对小于提供物流服务并直接向杨某2完成投递的申通、百世两家快递公司,但转转公司参与了两次银环蛇交易,申通和百世公司均分别参与一次交易,故本院综合三家公司所处环节、功能作用大小及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判定由转转公司承担2%的侵权责任;由申通公司和百世公司分别承担1.5%的侵权责任。
此外,对于邵某某、王某某、百世公司以其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百世公司主张第二条银环蛇的运输行为,系由其加盟商承运,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因百世公司系第二条银环蛇的承运人,其与加盟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三)二原告的损失范围
二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新农合)住院报销结算表、陕西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专用发票、药品出库单均可证明杨某2的医疗费损失情况,但应扣除已报销金额。六被告认可购买血清费用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二原告主张的机票款项并非医疗费用,且其提交的机票发票无法显示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判定医疗费损失金额为44156元。
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住院天数计算,损失金额为200元,丧葬费损失金额为56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金额为60000元。
二原告虽未就护理费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杨某2被蛇咬伤后病情严重,确需护理的情况,对护理费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期限、标准合理,本院判定护理费损失金额为2800元。
二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支出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二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可证明杨某2一直居住于城镇地区,现二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定死亡赔偿金金额为1512040元。
本案第二条银环蛇发货地点为广东省清远市,交易平台转转公司注册地点位于本市,二原告在杨某2去世后,为查明相关事实而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应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判定因调查取证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268.95元。
经核算,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800元、丧葬费56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1512040元、调查取证产生交通费、住宿费9268.95元,以上共计1684907.95元;六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上述合理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邵某某、杨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偿齐某某、杨某1医疗费6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420元、丧葬费846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死亡赔偿金226806元、调查取证产生交通费、住宿费1390.34元,以上共计252736.19元;
二、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齐某某、杨某1医疗费8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元、护理费56元、丧葬费112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死亡赔偿金30240.8元、调查取证产生交通费、住宿费185.38元,以上共计33698.16元;
三、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齐某某、杨某1医疗费6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护理费42元、丧葬费84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死亡赔偿金22680.6元、调查取证产生交通费、住宿费139.03元,以上共计25273.62元;
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齐某某、杨某1医疗费6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护理费42元、丧葬费84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死亡赔偿金22680.6元、调查取证产生交通费、住宿费139.03元,以上共计25273.62元;
五、驳回齐某某、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8元(齐某某、杨某1均已预交),由齐某某、杨某1负担16222.4元,已交纳;由邵某某、杨某、王某某负担3041.7元、由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56元、由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4.17元、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304.1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钢成
审判员 刘雪琳
审判员 佟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鸣鸣
书记员 张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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